通过系统梳理四川省天某县人民检察院天检刑不诉〔2025〕23 号不起诉决定书与辩护人的详细法律意见,本文以黎某潇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为标本,探讨“抢购软件”在刑法评价中的合法性边界、共同犯罪主观故意之认定以及刑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研究发现:
首先,技术中立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技术外观合法并不当然排除刑事违法性;
其次,共同犯罪的故意“明知”要件在新型网络帮助行为场景下呈现“明知可能”与“明知确定”的情形,需要结合行为人专业相关知识、参与程度及平台规则等多种因素做综合认定;
第三,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满足民事的不正当竞争、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构成要件时,要不要坚持刑法谦抑性与补充性,优先适用民事或行政手段。文章最后就完善“抢购”类案件的证据规格、鉴定规则及行刑衔接提出立法与司法建言,以期待为数字化的经济时代刑法规制提供借鉴。
抢购软件;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技术中立;共同犯罪故意;不起诉;刑行民衔接
伴随“秒杀经济”的繁荣,以自动化脚本抢购限量商品(演唱会门票或者名牌鞋等)并转卖成为灰色产业链。司法机关对链条末端“出资、供号、代销”人员的刑责认定呈现差异化:既有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起诉并判处实刑之案例,也有本案以“犯罪情节轻微”作相对不起诉之裁量。如何划定技术帮助行为的刑事责任界定,成为数字化的经济治理与刑法规制的核心问题。
2018 年 10月至 2023 年 3 月,黎某潇在明知黎某冰等人使用脚本批量抢购耐克、阿迪达斯等商品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官方账号、登录 IP 并代为支付订单,转售后共分利近200万元左右。
侦查机关于 2024 年 8 月 对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后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案经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并修改涉嫌罪名,人民检察院于 2025 年 6 月 3 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提出:①黎某冰所用脚本仅模拟人工操作,未侵入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②即使违反电子商务平台规则,亦属民事不正当竞争范畴,不符合刑法第 285 条第二款“非法控制”的构成要件;③法益侵害结果缺失——平台未丧失系统控制权亦未造成财产损失。
人民检察院在不起诉书中认定黎某潇“实施了刑法第 285 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可见检辩双方对定性存在分歧,但在“情节轻微”维度达成程序性合意。
辩护人援引黎某冰供述“他们不可能知道我具体是通过什么技术方法拿到的货”,主张黎某潇仅概括知晓使用技术抢购,并不具备对“非法控制”具体手段的明知,欠缺共同犯罪故意。人民检察院在决定书中承认“从犯”情节,间接认可其作用次要、主观恶性比较小。
辩护人提出:电子数据原始介质未依法封存,鉴定报告无法回溯 2023 年前脚本版本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司法会计鉴定以言词证据估算获利金额,违反《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两次退查后仍未补充实质证据,最终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
黎某潇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符合自首认定标准;退缴 近200万元;自愿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综合上述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7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77 条第 2 款之规定,决定相对不起诉。
技术中立原则并非免罪符技术本身价值中立,但使用方式可能侵害法益。脚本是否突破身份验证、加密通讯、访问控制等关键机制,是判断刑事违法性的技术标准。
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的梯度,以北京大某文化公司诉郑某忠案为例,人民法院认定抢票软件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 2 万元。可见同一行为可由民法调整;刑罚作为最后手段,需要界定“严重社会危害性”。
刑法规定“明知”标准是否类型化,对非技术人员,应坚持“具体明知”而非“应当知道”标准,防止随意归罪。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的因果关系界定,黎某潇提供账号、IP地址、以及资金的行为是否对“非法控制”具有功能性支配作用?在本案中脚本控制行为已由黎某冰独立完成,黎某潇仅提供外部条件,可认定为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
行政责任追究的优先适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2 条对脚本抢购进行行政处罚;民事救济措施: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能提起民事诉讼即提起侵权之诉,主张损失赔偿责任;刑事兜底原则:当脚本植入木马、DDoS 攻击或造成系统瘫痪时,才适用刑法第 285 条、第 286 条的规定进行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是从立法层面:建议通过刑法修正案或司法解释,明确“抢购软件”入刑的技术标准,如“突破访问控制”“伪造身份认证”“高频请求达到系统严重过载”等具体情形,防止口袋罪进一步扩张。
其次是从证据层面:建议加强完善电子数据的取证规范,强制“镜像—封存—校验—保管”全链条留痕;司法会计鉴定应以客观财务资料为限,禁止直接引用口供估算获利,特别是会计专员的参与程度进行具体明确限制,限制没有实际参与鉴定工作的公司负责人以鉴定人身份签署名字,进而出具违法规定的鉴定结论。
再次是从行、刑衔接层面进行规定:建立市场监管、公安、检察机关信息共享平台,对“抢购”类投诉先按照行政案件要求做调查,构成犯罪再按照程序规定进行移送,避免刑罚越位。
最后是从个案裁量建议:对末端帮助人员,若具备自首、退赃、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应第一先考虑嫌疑人进行相对不起诉或缓刑,体现“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