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儿童罪作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犯罪,历来是国家刑事政策严厉打击的重点。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进行了重大修改,将猥亵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予以单列,并明确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修订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立法决心,但也给司法实务带来了新的挑战。
其中,“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这一加重情节,因其构成要件包含“公共场所”、“当众”两个时空要素和“情节恶劣”这一价值评价要素,使其在认定上尤为复杂。辩护工作中,我们大家常常面临以下困境:何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当众”是否要求有不特定第三人实际目击?更为核心的是,当行为已经满足“在公共场所当众”的条件后,“情节恶劣”究竟是指向这一行为本身所固有的恶劣性,还是需要额外的、超越“公共场所当众”这一行为模式之外的加重因素?对此问题的不同理解,必然的联系到被告人是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差异巨大。
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立法背景、法理基础、司法解释及典型判例的系统性研究,厘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这一规定的确切内涵,为刑事辩护律师在该类案件的定罪与量刑辩护中,提供一套逻辑严密、论证充分的分析框架和策略指引。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将猥亵儿童罪规定在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框架内,仅规定“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其法定刑最高为五年有期徒刑。若要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更重的刑罚,则需依赖于“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的条款。这种立法模式存在明显不足:一是将猥亵儿童罪作为强制猥亵罪的从重情节,未能体现其独立的、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是对于情节轻微,难以评价为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的情形,一旦满足“在公共场所当众”的条件,极易突破五年有期徒刑的上限,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猥亵儿童案件频发,犯罪手段多样化、隐蔽化,社会反响极为强烈,要求加大惩治力度的呼声日益高涨。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应运而生。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草案过程中,多名委员和专家学者明白准确地提出,应提高猥亵儿童罪的惩罚力度,以有效震慑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公开征求意见期间,也收到了大量关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严惩性侵犯罪的公众意见。立法机关充分吸纳了这些意见,对第二百三十七条作出了根本性修改。
修改的核心在于将猥亵儿童罪的规制从强制猥亵罪中独立出来,设置了独立的加重处罚条款。修改后的条文明确列举了四种可以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其中,我们将要重点分析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被明确作为一种独立的加重处罚类型,并与“情节恶劣”并列。
儿童由于心智尚未成熟,缺乏自我防卫能力,是社会中最需要保护的。立法将“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作为加重情节,正是基于对儿童特殊身心特质的考量。在公共场合遭受猥亵,不仅会对其造成直接的身体和心理伤害,更会因行为的公开性而带来强烈的羞耻感和恐惧感,这种精神创伤往往更为深远和难以修复。
犯罪行为不仅侵犯特定法益,也可能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儿童的行为,是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公然挑衅。这种行为的公开性使其社会危害性超越了对个体法益的侵犯,具有了挑战社会基本伦理底线和公众安全感的恶劣属性,因此有必要予以更严厉的刑罚制裁。
将“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单独列为加重情节,旨在解决此前因刑罚上限过低而导致的量刑失衡问题。立法者认为,此类行为的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性更大,理应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同时,条文中“情节恶劣”的并列规定,也为司法机关留下了一定的裁量空间,以便根据案件的详细情况作出更公正的判决,从而更好地实现罪、责、刑的均衡。
“公共场所”并非一个简单的地理概念,而是一个法律概念。司法实践和理论通说认为,认定“公共场所”应把握以下几个核心特征:
场所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任何人无需经过特别许可即可自由进出。例如公园、广场、车站、商场、影剧院、公交车、地铁车厢等。
场所在功能上具有容纳众多社会成员进行活动的属性,在场所内发生的行为具有被不特定多数人感知(看到或听到)的可能性。
某些场所在特定时间段内可能具备公共场所的属性。例如,学校教室在放学后无人时并非公共场所,但在上课期间或课间休息时,则具有公共场所的性质。午托班、培训机构等虽然面向特定群体,但因其人员流动性大、空间相对开放,通常也被司法实践认定为公共场所。
在辩护中,需要仔细甄别案发地是否全部符合上述特征,特别是一些看似公开但实际上具有私密性的空间(如商场的独立卫生间、公园的偏僻角落等),能否被认定为“公共场所”存在辩护空间。
“当众”是描述行为实施状态的要素。对于其认定,司法实践中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即不要求行为必须被在场的其他人实际看到或察觉,只要行为发生时,处于在场不特定或多数人可能认知到的状态下,即可认定为“当众”。
这种“可能性”理论的核心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将被害人置于一个可能被围观、被发现的屈辱境地,这种对被害人尊严的漠视和践踏本身就构成了“当众”的恶劣性。例如,在拥挤的公交车上,行为人利用人群的掩护对儿童进行猥亵,即便周围乘客因拥挤或未加注意而未曾发现,但行为客观上发生在一个不特定多数人环绕的环境中,随时有被发现的可能,就应当认定为“当众”。
这是本文的核心,也是辩护的焦点。当一个行为已经被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后,“情节恶劣”的附加要求究竟是什么?对此,存在两种主要观点:
认为“在公共场所当众”本身就内含了“情节恶劣”的属性。立法将二者并列,是为了强调和突出这种行为模式的严重性。只要构成了“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就应当然地被评价为“情节恶劣”,从而适用加重刑罚。
认为“情节恶劣”是独立于“在公共场所当众”之外的、需要额外考量的加重因素。即,并非所有“在公共场所当众”的行为都当然构成“情节恶劣”,还需要结合其他因素做综合判断,只有当这一些因素使得行为的恶劣程度达到了一个更高的水平时,才能适用加重刑。
笔者经研究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原意和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为辩护工作提供了切入点。理由如下:
从文义解释看:《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表述为“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这里的“或者”表明“在公共场所当众”与“有其他恶劣情节”是两种并列的可供选择的加重类型。如果在公共场所当众必然等于情节恶劣,那么立法表述将显得冗余。更合理的解释是,立法者预设了两种路径来达到加重处罚的阈值(此二分路径的立法模式囿于篇幅,笔者将单独行文阐述):一是通过行为模式(如聚众、在公共场所当众);二是通过情节的综合评价(情节恶劣)。
从体系解释看:在同一条文的第四项中,规定了“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这说明立法者在构建加重处罚体系时,清晰地区分了具体的行为模式(如手段恶劣)和概括性的价值评价(其他恶劣情节)。同理,在第二项中,“在公共场所当众”是具体的行为模式,而与其并列的“情节恶劣”则应当是指代超出该行为模式之外的其他因素。
从司法实践看:如果将“在公共场所当众”等同于“情节恶劣”,将导致司法裁量权的极大限缩,无法应对实践中纷繁复杂、恶劣程度千差万别的案件情况。例如,在公交车上瞬间、轻微的触摸,与在学校操场上、在众多学生面前持续、公然地实施猥亵行为,虽然都可能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但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显然不可同日而语。只有保留对“情节恶劣”的独立判断,才能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那么,“情节恶劣”具体指向哪一些原因?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以下简称《2023年解释》)的精神和相关案例的裁判要旨,作者觉得,这里的“情节恶劣”应当是指“在公共场所当众”这一行为模式的基础上,还伴随有以下至少一种或多种情形:
第一,行为的持续性与反复性:并非瞬间、偶发的行为,而是持续了一段时间,或者在同一公共场所或不同公共场所反复多次实施。例如,在长途公交车上长时间持续猥亵,或在多辆公交车上对同一或不同儿童反复作案。
第二,行为的公然性与挑战性:行为人明知周围有众多人,非但不加收敛,反而公然实施,甚至在被发现或制止后仍不停止,表现出对社会秩序和他人感受的极端蔑视。
第三,对被害人造成的特殊损害:除了猥亵行为本身,还伴有侮辱、恐吓、暴力等手段,给被害人造成了超出一般猥亵行为的身体伤害(如轻微伤)或严重的精神创伤(如导致被害人产生PTSD、抑郁等心理疾病)。
第四,引发的恶劣社会影响:行为时被众多人目击,引发了现场公众的恐慌、愤怒。或行为人经网络传播相关视频、图片后造成了广泛的负面舆论,严重破坏了社会公众的安全感。
第五,行为人特殊身份的利用:行为人利用其教师、教练、医生等负有特殊职责的身份,在学校、培训机构等与职责相关的公共场所实施猥亵,这体现了更深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信任的背叛。
第六,被害人年龄的极端幼小:虽然所有猥亵儿童行为都极其恶劣,但如果被害人是特别年幼的儿童(例如不满10周岁),其辨认和反抗能力更弱,所受伤害更重,在公共场所当众对其猥亵,情节的恶劣程度也应被评价得更高。
《2023年解释》虽然没有直接针对“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作出定义,但其第八条对“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列举,为我们理解“情节恶劣”的司法认定标准提供了重要参照。该条列举了“以生殖器或具有同等功能的淫秽物品侵入儿童肛门、口腔”“在猥亵过程中有严重摧残、人格等行为”“制作、复制、传播、出售、利用猥亵儿童的影像资料或者信息胁迫、控制儿童”等情形。这些情形的共同特点是,其危害性超出了普通猥亵行为的范畴,对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更为严重的侵害。这印证了前述“递进性评价”的观点,即“情节恶劣”的认定需要考察行为有没有超越基础行为模式的、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或更深的主观恶性。
该案被收录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对“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认定具有标杆意义。在该案中,被告人田某某在短短数小时内,在人流量密集的公交车站、公交车上等多个公共场所,先后对三名互不相识的女童实施猥亵。
法院在认定其“情节恶劣”时,重点考量了以下几点:第一,场所的公共性与公开性:公交车及公交车站是典型的高度开放的公共场所。第二,行为的多次性与连续性:被告人在短时间内连续、多次作案,表明其并非偶犯,主观恶性极深。第三,对象的涉众性:侵害对象为多名儿童,社会危害性被放大。
该案的判决逻辑清晰地展示了“情节恶劣”的递进性评价过程:其恶劣性不仅在于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更在于其多次、连续、针对多名被害人的犯罪模式,这种模式极大地增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因此构成“情节恶劣”。
该案中,法院认定“负有特殊职责人员一天内两次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属‘情节恶劣’”。此判决再次印证了“情节恶劣”的综合判断属性,它将特殊身份、行为次数(两次)、公共场所当众这三个要素结合起来,共同构成了“情节恶劣”的评价基础。
该案的裁判观点为“使用暴力当众猥亵幼童致轻微伤,应认定为‘情节恶劣’”。此案的意义在于,明确了伴随的暴力手段和造成的身体伤害后果(轻微伤),可当作认定“情节恶劣”的重要依据。
通过上述案例能够准确的看出,司法实践在认定“情节恶劣”时,普遍采取的是一种综合、实质的判断方法,而非机械地将“在公共场所当众”与“情节恶劣”划等号。这为辩护律师提供了明确的辩护方向:即从行为次数、维持的时间、侵害对象数量、是否使用暴力、有没有造成额外伤害、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等多重维度,来论证具体个案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的加重处罚标准。
任何重大的法律修订,背后往往都有深刻的社会动因和标志性的事件推动。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通过是多重因素合力的结果,但发生在该修正案审议期间的“王某华猥亵儿童案”无疑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催化剂。
该案中,知名企业家王某华在酒店内对一名9岁女童实施猥亵。案件曝光后,引发了全国性的舆论海啸。公众的愤怒焦点之一在于,尽管王某华的行为极其卑劣,但最终是以“猥亵儿童罪”而非“罪”被提起公诉和判决。这使得大量民众开始审视和讨论当时猥亵儿童罪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其最高刑期仅为五年的量刑设置,一致认为这样的惩罚力度与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不相匹配,难以起到应有的震慑和预防作用。
这一案件极大地推动了社会公众和立法者对猥亵儿童犯罪法律规制的反思。它以一种极端的方式暴露了原有法律的“痛点”:对那些未使用明显暴力、但情节极为恶劣的猥亵儿童行为,刑罚显得“力不从心”。公众通过此案形成的强大民意,成为推动《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猥亵儿童罪刑罚、细化加重情节的强大动力。因此,可以说,王某华案虽然在法律适用上是依据当时的法律作出的判决,但其巨大的社会影响力,客观上加速了立法进程,促使立法者下定决心,通过修法来回应社会关切,织密保护未成年人的法网。
综上所述,《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规定,是立法机关在深刻回应社会关切、强化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背景下的重大举措。通过对立法背景、法理基础、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的全面分析,我们大家可以得出结论:“情节恶劣”并非对“在公共场所当众”行为的简单重复评价,而是一个需要结合案件详细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的、具有递进关系的加重评价要素。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有意识地构建三阶审查模型:
我们的辩护目标不仅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推动司法实践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更精准、审慎,确保刑罚的谦抑性与公正性,让每一份判决都经得起法律与历史的检验。只有这样,法律这把“利剑”才能在“出鞘”惩治犯罪的同时,真正守护好每一个孩子的“花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