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再审申请人段某、吴某等45人与被申请人叶某、黎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6)湘1226民初403号民事判决,段某等45人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8)湘12民终9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段某等45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某等45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裁定再审,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叶存发持有的鑫迪泰公司160万元股权转让没有支付对价款,为无偿转让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显然不属于无偿转让”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鉴于叶某和黎某之间于2014年12月9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所进行的股权转让系无偿转让,该无偿转让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叶某答辩称,因为该项目时间很长缺少资金,其在当地借了高利贷,就把个人的股份转给了张某、黎某两个股东名下。当时也不进行评估,是为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段某等45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本案最主体问题是要查明叶某在转让本案所涉股权的过程中是不是真的存在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行为。叶某与黎某于2014年12月9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作用仅仅是用于交给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用。该股份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160万元并不是双方真实的交易价格,双方亦没按此价格进行交易。而实际上叶某向鑫发公司出具的领条载明是叶某领到鑫发公司退回其名下20%股份投资款1764万元。鑫发公司既没有回购叶某的股份,也没有向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减资手续。并且叶某名下20%的股份实际是转让给了黎某,而作为该转让股权对价的是其他公司股东同意以公司开发的金鑫房地产项目平方米的房产作价1764万元,并用于替叶某清偿其在麻阳的债务。故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不属于无偿转让。另外,段某等45人在本案中的举证也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故二审认定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不属于无偿转让并无不当,段某等45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段某等45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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